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地質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訂定發布(一○一年六月五日經濟部經地字第一○一○四六○三五六○號令),本辦法自實施以來,檢討實務執行之有效性與蒐集地質資料之正確性,以及行政管理之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四條,修正原因及重點說明如次:
一、 鑑於地質法與其他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之相關法規命令競合,對使用經由公部門支出經費之地質調查,因已將「提交地質報告作業」列於契約書中,提交中央主管機關後始得辦理結案,本案將資料蒐集作業時間限縮至一個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並增進行政效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核照之相關土地申辦程序,因可調整為核定後應「提交地質調查報告」予中央主管機關,再行核發核定本計畫書,本案將資料蒐集作業時間限縮至一個月(修正條文第三條),除可增進行政效率,執行並無困難。
二、 因應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於地質調查報告非土地利用或開發計畫案之審查主體,故有必要修正「報告書」一詞,改為「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並明確定義原始地質資料保存起算日期。(修正條文第二、三條)
三、 民間土地開發取得許可後,應由主政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地質調查報告相關書、圖、文件等資料,故廢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彙報目錄」制度,並明確定義法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範圍,及其即為本辦法應提交地質調查資料之對象,避免文字疑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 從貓纜及其他工程災害之教訓,為避免國內土地開發利用之地質調查案中,鑽探工作不實或張冠李戴問題,爰有必要修正為統一提交鑽探資料之電子檔格式,以及管理程序部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認證合格之人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工程技字第○九八○○二四七三七○號函採納之訓練課程認證,含技師取得訓練積分),目前全國已逾六千人),進行資料建置及簽證,以維資料內容之正確性,並避免類似貓纜鑽孔問題之發生。再者,鑽採資料提交深度提升三十公尺(含)以上,以擴大蒐集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二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地質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日起算,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
第二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將報告書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將報告書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報告提交日起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
一、 就目前地質資料蒐集情形,以及與其他機關相關法規範之競合,將原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時間縮短為一個月,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二、 「報告書」一詞,改為「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應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 原始地質資料保存時程,明確定義該起算日期。
|
第三條 全部或部分位於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或建造申請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審查通過或已核發執照者,申請案中相關地質調查資料,以及因地質安全評估進行之相關地質調查報告,或報告書中相關地質調查章節內容及附屬之書、圖、文件等,得於每案核准後一個月內,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提交地質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據法令,得作成土地開發計畫審查案核發開發許可之行政機關、建造執照核發之行政機關,或依土地開發相關法令程序具准駁權之行政機關等,皆屬之。
第一項申請案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後起算,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
第三條 位於山坡地或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或建造申請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審查通過或已核發執照者所附地質相關書圖文件編成彙報目錄,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依下列項目,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 申請案名稱。
二、 目的。
三、 地理位置。
四、 申請人及聯絡方式。
五、 核定日期。
前項申請案書圖文件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後三個月內,將申請案所附地質相關書圖文件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並自提交日起算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
一、 本所非山坡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故刪除第一項位於山坡地應提交地質資料之規定。
二、 廢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彙報目錄」,並逕行提交核定後申請案之相關地質調查資料或地質安全評估所進行之地質調查報告資料。
三、 修正最遲應於一個月內提交地質資料。
四、 新增第二項明確定義法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為本辦法應提交地質調查資料之對象。
五、 修正申請案資料所有人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之起算日,為自申請案核准後起算。
|
第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地質資料,其產製過程之地質鑽探,或位於其他地區進行單井深度達三十公尺(含)以上之地質鑽探,該鑽探資料或鑽探報告書,得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或申請案核准後一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提交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電子檔,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認證合格之人員進行資料建置及簽證。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檢定認證制度,並公開檢定認證合格之人員名單。
前項人員訓練、檢定及核照等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相關事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辦理。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地質資料,其產製過程之地質鑽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或申請案核准後三個月內,將地質鑽探成果,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方式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 位於山坡地之地質鑽探。
二、 位於地質敏感區之地質鑽探。
三、 位於前二款以外地區單井深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地質鑽探。
|
一、 規範提交資料範圍引自本辦法,並整併原第三款之範圍。
二、 深度修正為三十公尺(含)以上即需提交。
三、 修正提交時程為報告完成後,最遲一個月內提交。
四、 「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名稱入法。
五、 新增第二項,提交之電子檔,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認證合格之人員進行資料建置及簽證,以維資料庫內容之正確性。另,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檢定認證制度,並公開檢定認證合格之人員名單。目前已逾六千餘人已具合格資格,執行並無困難。
六、 新增第三項,訓練、檢定及核照等之辦理方式。
|
第十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 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 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
第十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 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 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
同本辦法第二、三條,將原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時間縮短為一個月。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