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目的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制約山坡地開發功能,以充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獎勵長期造林,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間之衝突。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該項各款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作為現行應繳交回饋金之對象。
惟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與是否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屬二事,且實務面以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書面積作為課徵回饋金計算基準,產生諸多爭議。為正本清源,經通盤檢討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為解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純屬建築行為未能核課回饋金情形,爰將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並列明各種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配合第三條修正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修正計算回饋金方式,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面積」計算回饋金為原則,至於興建農舍、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興辦休閒農場或既有房舍增建、擴建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為特殊情況,採用「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以符實情。此外,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乘積比率,解決部分地方政府尚未公告乘積比率之問題。(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修正回饋金之繳交程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時,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核處回饋金。(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列為免繳交回饋金對象,可避免重複收取回饋金之爭議。另民眾先行施作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天然災害導致而須實施之行為,列為免收取回饋金對象,較符合人民法律感情。依農村再生條例或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設置之公共設施,列為免繳交回饋金對象,有助於相關業務執行,爰配合修正相關免繳交回饋金對象。(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 土地登記機關於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地方主管機關已有核處回饋金者,規範回饋金需繳交完竣,地政單位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以為管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 配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制度修正,修正過渡條款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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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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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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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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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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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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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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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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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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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於山坡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二、 興修鐵路、公路或市區道路。
三、 興建農舍。
四、 須建造執照之農業設施。
五、 興辦休閒農場。
六、 從事山坡地建築。
七、 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球場。
八、 開發遊憩用地。
九、 設置殯葬設施。
十、 設置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
十一、 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
十二、 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 設置路外停車場。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或利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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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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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不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作為核課回饋金對象,爰參酌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逐列須繳交回饋金之開發或利用行為。其中從事山坡地建築行為,並不包含僅設置雜項工作物,而無施作建築物之行為。
二、 為免發生缺漏,爰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或利用行為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本款之事物本質須與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列舉相當,始得予以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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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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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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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三條修正繳交回饋金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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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但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或既有房舍增建、擴建之從事山坡地建築行為,以核定之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屬山坡地或符合第八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面積,於計算回饋金之面積不予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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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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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對於第三條各款行為,明列計算回饋金方式。原則上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面積為基礎,但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行為,以建築面積為基礎。
二、 本辦法之回饋金性質為特別公課,與稅之本質實無不同,且本辦法為中央法規,目前地方公告之乘積比率差異不大,尚無因地制宜之必要性。為期比率一致,爰修正為由中央公告之乘積比率計算回饋金,並解決部分縣(市)政府尚未公告乘積比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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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但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由提報該建築物之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
以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者,則由核准建築之機關(構)於核准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
山坡地開發或利用案件完工前,原計算回饋金之面積遇有變更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按原計算回饋金之公告土地現值及乘積比率,重新計算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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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
前項如屬分期施工者,繳交義務人得比照水土保持保證金之分期繳交比率額度,分期繳交本回饋金。
水土保持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計算本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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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酌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之規定,程序上可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時,一併通知各地方主管機關核算回饋金。
二、 有關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特種建築物,係免建造執照。依「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物申請案處理原則」之申請書格式,須由起造人填寫建築面積,故程序上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可由提報特種建築物之單位提供建築面積,由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 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由於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無法分期繳交回饋金,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 當計畫變更時,因面積改變須重新計算回饋金,倘公告土地現值增加,縱使面積減少卻須補交回饋金。因此,修正以最初計算回饋金之公告現值及乘積比率為基礎,以為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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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繳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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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彙整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案件,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本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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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求明確,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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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 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
二、 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 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
四、 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
五、 將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
六、 由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面積。
七、 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之土地面積。
八、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實施災害復原重建或其他為安置受災民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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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 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
二、 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 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
四、 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建。
五、 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
六、 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七、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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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雖已廢止,惟恐有已依該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尚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案件,爰仍保留第一款條文內容,並增加目前依產業創新條例辦理之情形。
二、 基於相同土地範圍內,已收取回饋金不再重複原則,不以舊有建物改建或修建才能適用,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三、 涉及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採單一核計方式,以收取本回饋金為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已屬於修正條文第三條排除課徵回饋金對象。爰配合刪除。
四、 目前實務上遇到私有土地經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惟地方政府尚無經費徵收及施作道路,民眾為求通行而先自行施作再捐贈給地方政府,卻收取回饋金情形。另有民眾為求通行,自費於公有土地闢建都市計畫道路。倘開發利用行為完成後,該土地將捐贈國、公有者,或是自行出資替政府完成計畫道路,宜列為免繳交對象,較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
五、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及基礎生產條件,由水土保持局興建或補助農村社區施設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其設施係農村再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各款項目,而形式包括政府執行施作及補助農村社區僱工購料施作,基於該公共設施係公眾使用,非屬私人開發目的,且無營利行為,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六款規定。
六、 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與補助農村社區施設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處理方式相同。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七款為免繳交回饋金對象。
七、 對於災區實施復原重建工作、或於非災區實施安置受災民眾等行為,宜列為免繳交回饋金對象。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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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地方主管機關已通知繳交回饋金者,回饋金需繳交完竣後,地政單位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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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其中涉及用地變更編定者,可藉由地政單位協助,確保回饋金繳交。爰增訂本條規定,利於地政單位遵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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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後,本辦法有修正者,依地方主管機關受通知計算回饋金時之規定辦理。但地方主管機關受通知計算回饋金前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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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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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申請案件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時,應依當時之規定辦理。但計算回饋金前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則依有利之規定辦理,作為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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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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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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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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