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7日 星期二

名辭解釋:計畫道路

(1) 定義
(地籍圖上有顯示,但尚未施工)為已經都市計畫公告的道路,在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均有標示;而都市計畫道路最小為4米,再次即為8米以上的道路。道路用地於民國69年「都市計畫法」通過施行前,政府開路都未予補償,所以道路用地的所有權人都是私人持有,當「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政府新闢馬路皆依法補償之。
(2)大法官解釋令
a  釋字第 400 號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釋字第 440 號: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c釋字第 255 號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臺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3) 其他解釋

1
工務類

※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案,基地內現有巷道擬辦理廢巷之疑義
發文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2.14.北市法二字第0九五三三一四一四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主旨:有關○○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北投區奇岩段5小段159等 9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案,基地內現有巷道擬辦理廢巷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984300號函。
  二、查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
      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一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
      度,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有
      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
      整體使用者。」本案擬廢止巷道四周之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就文義解釋而言,
      似應係指「全部開闢完成」,而非部分開闢完成。
  三、至於  貴局來函所稱「有關計畫道路雖未開闢完成,但已開闢寬度均大於擬廢止巷道
      寬度,是否符合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立法精神,得准予
      併建照廢巷?」云云,似擬對於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之
      規定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所謂「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係指「擬廢
      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實際已開闢』之最小寬度」;此從目的性
      、功能性觀點解釋,亦屬有據,而亦不失為法規的解釋方法之一。惟衡酌本案擬廢止
      之「清江路」屬舊時之重要通道,廢巷依法並不只有併建照辦理廢止乙途,尚可依同
      申請辦法第 5條至第 9條規定辦理廢巷手續,仍可達成相同目的(在不妨害交通通行
      之便利下,提高都市土地整體有效利用之價值)。故為免爭議,實宜審慎為之,建請
      循上開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途徑辦理為宜。惟本件法規屬  貴局主管業務,尚請貴
      局本於職權卓處。
  四、以下部分節略。


※廢止巷道之處分,既屬對物之一般處分,則自其公告生效時起,該現有巷道上存在之公用
  地役權即已消滅;且該行政處分係廢止物之公用,並無特定相對人,因此其效力應不受行
  政處分附記條款謂特定人應於日後履行特定義務之影響。
發文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6.11.簽見
美化圖案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有關本市○○路○段○○巷廢止案等,本會意見如下:
一、現有巷道廢止案,在公告實施後,申請建築時,是否需全部基地  ( A) +( B)合併
    申請?得否( B) +( C)  合併申請?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廢止巷
    道公告之性質,除就廢止現有巷道部分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且其性質為形成處分,處
    分內容一經公告即產生廢止原用地關係之法律效果外,本件公告似尚包括有對特定人課
    予負擔之下命處分之性質。亦即,系爭廢巷處分,應係兼有二種屬性,即對物之一般處
    分、形成處分與對人之下命處分、課予負擔處分。本件廢止巷道之處分,既屬對物之一
    般處分,則自其公告生效時起,該現有巷道上存在之公用地役權即已消滅,似無疑問;
    且該行政處分係廢止物之公用,並無特定相對人,因此其效力應不受行政處分附記條款
    謂特定人應於日後履行特定義務之影響,不論該附記條款係解釋為行政處分之負擔或另
    一獨立之負擔處分皆然。其次,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包括同一街
    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因此本
    件若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84年3 月15日第十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
    之原決議文〔申請基地東北側配合留設二公尺寬步道〕(如原附件二圖示),自得由同
    一街廓內擬廢止該基地東北側配合留設二公尺寬步道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即由( B) +( C)  合併申請即可。惟基地東北側配合留設二公尺寬步道
    ,尚未闢為巷道,是否適用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之規定?則應由主管機
    關依權責認定。
二、該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案對申請人課予之負擔……貴局得否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
    道申請辦法第十條四、而為變更負擔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
    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負擔處分如無上開條文
    但書所指之情形,自得由原處分機關考量各項情形,在任何時點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尤以,本件原行政處分係載明為「顧及申請地區附近計劃道路尚未完全開闢,
    擬廢止現有巷道仍具有供通行及防災之功能」,方對申請人課予系爭負擔,而現今時與
    事移,附近計劃道路是否已開闢?是否仍有課予申請人負擔之必要?等等,原處分機關
    倘若認為應重行斟酌,依法自得為之。惟申請人申請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
    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改道後之路線較既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申
    請現有巷道:前段部分改道、截彎取直。因本件廢止巷道之處分,既屬對物之一般處分
    ,則自其公告生效時起,該現有巷道上存在之公用地役權即已消滅;且該行政處分係廢
    止物之公用,並無特定相對人,因此其效力應不受行政處分附記條款謂特定人應於日後
    履行特定義務之影響,不論該附記條款係解釋為行政處分之負擔或另一獨立之負擔處分
    皆然。亦即原巷道已廢止且需依該行政處分改道,此與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
    申請辦法第十條四專指「現有巷道」不符。貴局似不得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該辦法第十
    條意旨而為變更負擔之行政處分。惟該負擔處分如無前揭條文但書所指之情形,自得由
    原處分機關考量各項情形,在任何時點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原行政處分後,再
    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辦理為妥。

釋因法令限制而退縮興建農舍者,其農舍前面至計畫道路境界線之間,所鋪設柏油或水泥地面,應視為農舍附屬設施,准予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案

◎ 95年8月30日農企字第0950148179號函
  
一、依據內政部95年7月21日公佈修正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
    則第29條第2項明定「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興建農
    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
    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
    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
    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
    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
    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其中除規範申請興建農舍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外,並明
    定農舍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8公尺。
二、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依前開規定應退縮建
    築線,而於其上舖設水泥地面,為簡政便民,此部份可免再申請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惟配合申請農舍之其他農業用地仍應符合作農業使用
    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
  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所指之「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留供公用事業機構取得者外,其取得方式包括徵收(區段徵收)
  及重劃等方式
發文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6.北市法二字第0九四三0三九九七00號函
美化圖案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

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段 2小段799-1及800地號土地是否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 3月 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90226500號函。
  二、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
      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劃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
      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
      地重劃。」故土地稅法第39條所指之「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留
      供公用事業機構取得者外,其取得方式包括徵收(區段徵收)及重劃等方式,應可認
      定。
  三、本案土地既經本府地政處93年 8月11日函示:「將濱江街 180巷22公尺計劃道路剔除
      重劃範圍」及本市土地重劃大隊93年 8月16日函示:系爭土地「非屬本市中山區第 8
      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本重劃區即依上開說明所列範圍刪除濱江街 180巷計畫道路
      後實施重劃」,則系爭土地既已不屬重劃範圍,似已得認為其取得方式僅餘徵收乙途
      。另查,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3年 9月15日函示:系爭土地「屬本府93年度中山濱
      江街 180巷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因故暫緩開闢,原列預算先行結算繳庫,目前無
      取得計畫。」此據本會電詢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表示,該用地93年度編列
      預算開闢道路係擬以徵收取得,後係因該道路之開闢仍多有反對意見,故暫緩開闢。
      可見系爭土地如仍擬作道路使用,應係編列預算以徵收取得無疑。故本會認為,本案
      似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謹請參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道路係指計畫道路以能通行貨車為準
【內容】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本案請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三○九號函
【要旨】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仍屬「計畫道路」
【內容】「按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均為市區道路。其修築除由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外,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並得由人民或團體經申請核准後自行修築。本案都市計畫地區非由政府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依上開規定應屬市區道路。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公共設施完竣,道路部分之認定標準僅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道路如已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為本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八一七六號函釋示之規定,本案已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依上開函釋規定應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計畫道路」。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