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 | |
一、 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 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 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
(三) 清理義務人未依「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期程及內容執行,或其改善及期程變更未獲處分機關重新認可者。
(四) 清理義務人執行場址調查、清理、復原過程發生二次污染,或再度發生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經處分機關認定清理義務人已不宜繼續執行後續清理相關工作。
二、 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署 長 沈世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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