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 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 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精算人員之實際處理健康保險業務經驗年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同時符合下列資格認定之:
一、 實際簽署傷害保險商品精算業務或主管傷害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職前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合格者。
以前項資格簽署健康保險商品之精算人員,應連續每年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教育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前述教育訓練者,即不符前項資格之認定。但得重新依前項第二款辦理後,認定其符合資格。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 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 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精算人員之實際處理健康保險業務經驗年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同時符合下列資格認定之:
一、 實際簽署傷害保險商品精算業務或主管傷害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職前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合格者。
以前項資格簽署健康保險商品之精算人員,應連續每年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教育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前述教育訓練者,即不符前項資格之認定。但得重新依前項第二款辦理後,認定其符合資格。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一、 配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全文修正,其中有關保險業核保理賠人員應具備資格條件之條次由第九條及第十條修正為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爰配合修正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引用條次。
二、 申訴案件綜合評分值組成因子原為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等,考量申訴率包括非理賠申訴率及理賠申訴率,為避免重複計算,爰參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以為明確。
第六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財產保險業經營及保險市場發展,核准辦理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財產保險業辦理前項健康保險業務,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辦理健康保險業務,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
第六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財產保險業經營及保險市場發展,核准辦理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財產保險業辦理前項健康保險業務,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一、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二、 如財產保險業設計之健康保險商品含有死亡給付項目,於附加傷害保險商品時,將使承保範圍類似人身保險業承保之人壽保險,有財產保險業經營人壽保險之虞,反之亦然。考量財產保險業與人身保險業經營性質之差異,其所銷售之健康保險商品應有所區隔,爰財產保險業允宜排除疾病死亡之給付項目。
三、 惟考量現行市場所銷售之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雖含有死亡給付項目,然屬特定疾病所致之死亡,尚無上開疑慮,爰擬排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之適用,以明確規範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範疇,俾業者遵循。其中重大疾病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百一十四點規定,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訂並報主管機關之重大疾病定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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