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9日 星期四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200
3629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4 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不動產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
           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投資性不動
           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列之增值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營業準備
           及備抵呆帳、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減除依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票券金融公司所提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超過票券金融公司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
           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點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應遞延支付股息,所遞延之股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第二類資本所稱非永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者,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
           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三、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及本金之支付。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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