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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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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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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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 風力發電設備。
三、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 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 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 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 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 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 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 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 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 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風力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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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 風力發電設備。
三、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 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 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 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 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 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 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 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 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 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相鄰或相同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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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 為避免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相鄰土地,以分割或處分為不相鄰土地之方式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避本條與電業法,以取得較優惠躉購費率,爰將第二項第三款本文修正為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同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 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但書:
(一) 放寬建物所有權人須各別所有之限制,而將「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修正為「住宅建物」,以因應民眾於現有住宅建物或建築公司於新建住宅建物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需求,俾利推廣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
(二) 新增土地為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者,即公有土地,免合併計算裝置容量。
(三) 新增於土地為數人所共有,且共有人間已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有管理之契約時,如申請人為共有人之一,而於其依約管理之土地範圍內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免與其他共有人之同類設備合併計算裝置容量。至於該申請人若於管理之土地範圍內設置數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則仍應合併計算裝置容量。
(四) 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文字。
五、 配合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之修正,修正第三項但書文字。
六、 為鼓勵中小型風力發電設備推廣,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新增經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風力發電設備,得不受前兩項合併計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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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 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 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 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 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 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 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 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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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 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 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 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 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 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 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 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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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明確規定申請時即應檢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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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第三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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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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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 配合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未規定簽約起一年內須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 配合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四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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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
二、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 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 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前項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裝置容量合併計算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案件準用之。但得不變更該設備之登記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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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
二、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 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 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前項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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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 新增第三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已取得設備登記者,申請核准變更設備登記事項,準用第四條合併計算裝置容量,但得不變更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為其他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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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附件
附件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
修正文書說明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檢附文書說明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以自然人申請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以公司申請者,應檢附公司最新登記(變更)事項表抄錄影本。
3、以獨資或合夥申請者,應檢附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以機關或公立各級學校申請者,應檢附正式函文。
5、以其他法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經報備之非法人團體(組織)申請者,應檢附登記、設立或報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1、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未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該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2、設備設置於建物上時,應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但該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得檢附使用執照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替代之;該建物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得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免建築執照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替代之;該建物為新建或改建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得檢附建築執照替代之。
3、設備設置於雜項工作物或其他非屬建物之構造物時,應另檢附該雜項工作物或構造物之雜項使用執照影本;該雜項工作物或構造物為新建或改建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得檢附雜項執照替代之。
4、屋頂型設備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地面型設備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照片需標示組列所在區域與尺寸單位
四、地政機關意見書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檢附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取得下列相關證明文件替代之。
(1) 用地屬需經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者,應檢附同意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或申請容許使用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相關證明文件。
(2) 用地屬需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者,應檢附完成變更編定相關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相關證明文件。
(3) 用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需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檢附完成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相關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相關證明文件。
2、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住宅區、商業區用地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得免附地政機關意見書及證明文件。
說明:
修正地政機關意見書與調整項次,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住宅區、商業區用地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因該土地屬建築用地,本得建置建物等高強度使用,無佔用農業用地疑慮,得免附地政機關意見書。
現行附件
附件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
現行文書說明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檢附文書說明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1、以自然人申請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以公司申請者,應檢附公司最新登記(變更)事項表抄錄影本。
3、以獨資或合夥申請者,應檢附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以機關或公立各級學校申請者,應檢附正式函文。
5、以其他法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經報備之非法人團體(組織)申請者,應檢附登記、設立或報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1、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未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該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2、設備設置於建物上時,應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但該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得檢附使用執照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替代之;該建物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得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免建築執照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替代之;該建物為新建或改建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得檢附建築執照替代之。
3、設備設置於雜項工作物或其他非屬建物之構造物時,應另檢附該雜項工作物或構造物之雜項使用執照影本;該雜項工作物或構造物為新建或改建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得檢附雜項執照替代之。
4、屋頂型設備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地面型設備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照片需標示組列所在區域與尺寸單位
四、地政機關意見書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檢附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設置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住宅區、商業區用地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外,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取得下列相關證明文件替代之。
1、用地屬需經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者,應檢附同意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或申請容許使用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相關證明文件。
2、用地屬需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者,應檢附完成變更編定相關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相關證明文件。
3、用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需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檢附完成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相關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相關證明文件。
修正附件
附件二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
修正文書說明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備登記檢附文書說明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1、安裝廠商出具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產品序號證明文件。
2、實際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能轉換設備之產品型錄,若型錄包含多種產品型號,請清楚標明實際設置之設備型號為何。
3、太陽光電設備產品型錄得以取得依「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或「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規定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替代之。
二、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證明文件、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測試報告
1、安裝廠商出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證明文件。
2、安裝廠商出具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測試報告。
3、太陽光電設備證明文件得以取得依「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或「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規定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替代之。
說明:
一、 第一點增列太陽光電設備產品型錄得以取得依「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規定核准之證明文件,代替產品型錄。
二、 新增第二點,太陽光電設備證明文件得以取得依「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規定核准之證明文件,代替檢驗機構證明文件或製造廠商測試報告。
現行附件
附件二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
現行文書說明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備登記檢附文書說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一、安裝廠商出具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產品序號及實測數據證明文件。
二、實際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能轉換設備之產品型錄,若型錄包含多種產品型號,請清楚標明實際設置之設備型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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