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3月26日以價金470萬元購入債權,嗣於97年10月9日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680萬元之價金拍得該債權抵押物(3筆土地),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價金,經該局查獲,扣除債權取得成本470萬元及相關費用70萬元,核定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40萬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對上開核定不服,復查主張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稅,其雖係承受抵押債權人之地位,而承受債權,惟其承受後,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不應核課綜合所得稅。經該局以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損益。因此,甲君係以購入之債權來換取抵押物所有權,自為財產交易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且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出售土地之所得,自無甲君所稱免納所得稅之情事,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以取得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或聲明承受,而取得抵押物時,即是處分債權,與出售抵押物係屬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如有所得尚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以免遭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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