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
一、 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 第三條所列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三、 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四、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 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六、 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七、 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 廠地位置圖(套繪於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出廠地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九、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第六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十、 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十一、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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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
一、 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 第三條所列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三、 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四、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 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六、 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七、 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 廠地位置圖(套繪於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出廠地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九、 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第六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十、 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十一、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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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鑑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下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受理期限順延三年,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
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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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 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
二、 無法證明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
三、 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 經工業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 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 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或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性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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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 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
二、 非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或無法提出證明。
三、 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 經工業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 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 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或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性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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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受理期限順延三年,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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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
一、 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 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 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 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六、 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八、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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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案件,申請人應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
一、 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 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 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 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 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六、 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八、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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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申請期限屆至,未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之未登記工廠業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無再予規範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本文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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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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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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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輔導期限配合申請補辦臨時登記期限修正順延三年,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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