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6日 星期三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修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
署  長 吳清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四、 補助基準及原則:委託辦理,且其營運成本為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者,補助第一款至第九款之經費;委託辦理,且其營運成本為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者,補助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之經費;申請辦理者,補助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經費,補助項目如下:
(新設非營利幼兒園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依前項分析結果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1、 新設非營利幼兒園開辦費:每園(二班)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以補助開辦設備費為限,不包括人事費。
2、 教保設備費:每園(二班)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所購置之教保設備為機關學校所有,非營利幼兒園應於委辦契約屆滿或中止時辦理點交。
3、改善建物教學環境設備費,補助及辦理原則如下:
(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改善現有安全設施設備、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環境設施設備,以符合幼兒園基本設施設備基準、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規定。
(每園(二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第三班起,每增設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幼兒園如設置於新開辦學校之場地,不予補助。
4、 本款補助學校之建築物如有土地產權未清楚,取得建造執照有困難或無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情形者,不予補助。
(業務費(含聘請簽證會計師經費):依全學年度規劃辦理之幼兒園數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經費,辦理一園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第二園起,每增設一園最高補助新臺幣八萬元。
(永續經營之房舍修繕及設施設備改善、維護與購置費:為維持補助機關學校基本設施設備之品質,非營利幼兒園(含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型者)於委辦年限屆滿當年度,每園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第五班起,每增設二班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由機關學校協助辦理採購事宜,且購置之設備為機關學校所有,經營團隊應造冊於每學期初偕同機關學校盤點,並應於委辦契約屆滿或中止時向機關學校點交。
(輔導費:依幼兒園輔導計畫辦理。
(繳交費用差額補助:部分補助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與家長繳費間之差額。
(配置教師助理員費,補助及原則如下:
1、 本要點所稱身心障礙幼兒,指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簡稱鑑輔會)之專業評估及鑑定,依其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2、 非營利幼兒園二班以下,園內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達二人置一名教師助理員,每增加二人,再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非營利幼兒園三班以上,園內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達四人置一名教師助理員,每增加二人,再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
3、鐘點費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辦理,每日每名教師助理員最高核予四小時。
4、教師助理員資格,準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績效獎金:每學年度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之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由非營利幼兒園擬定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提出申請,最高補助每名專任人員每學年一萬元。
(籌備期間費用,以補助開辦前三個月之下列經費為限:
1、人事費:補助聘用園長及其他人員(至多一人)之費用,最高三十萬元,實報實銷。
2、 業務費:補助招生宣導之文宣費、活動費、郵資、電話費、辦公文具及雜支等費用,最高五萬元,實報實銷。
(場地維護費:補助無償提供場地、設施及設備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基準如下:
1、非營利幼兒園核定招收人數九十人(含)以下:每園每學年最高補助二十萬元。
2、非營利幼兒園核定招收人數九十一人以上:每園每學年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
(本補助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相關縣(市)政府應相對編列分擔款,其補助比例如下:
1、財力分級第一級:本署最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2、財力分級第二級:本署最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七十一至八十。
3、財力分級第三至五級:本署最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一至九十。
(補助經費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及因應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
(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本署相關規定辦理,於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本署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各一份(含電子檔案)辦理核結事宜。
(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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