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30240167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10 條條文
第 8 條 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
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第六條第四款文件及下
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
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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