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2日 星期三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免課贈與稅,如於5年列管期間內,回贈原贈與人,經查回贈前仍作農用准免追繳贈與稅

(斗六訊)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課贈與稅,但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若於列管期間內,回贈原贈與人,經查回贈前仍作農用,准免追繳贈與稅。
     該分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免課贈與稅之規定,係在獎勵受贈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受贈人於受贈後,未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故於同款後段規定:「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若受贈人列管期間內,將該土地回贈給原贈與人,如至回贈時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准予免追繳贈與稅並免列管。
     該分局表示回贈之農地,回贈後於短期間內出售,將出售價金匯予子女,雖然回贈農地依前揭規定,免追繳贈與稅並免列管,但贈與人將出售農地款匯予子女涉及贈與,如經查獲將補徵贈與稅額並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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