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日 星期一

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   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未達新五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五條之一    房屋變更使用,其
變更日期在當月十五
日以前者,當月適用變
更後稅率在當月十六
日以後者,當月適用原
稅率,次月起適用變更
後稅率。其使用情形變
更日之認定,以實際變
更日為準如無法查得
實際變更日,以申報日
為準無法查得實際變
更日亦未申報者,以
調查日為準。
第五條之二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當月向出典人或讓與人課徵,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第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七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布日起施行。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台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起施行。
配合實務作業並減少納稅義務人
申報負擔,爰提高第二項免予申報
金額額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並將
「產值」文字修正為「房屋現值」。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現行實務作業需求,齊一作業遵循規範,經參考各地方稅務局(處)相關規定,爰增訂房屋變更使用時,適用稅率變動之基準時點。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現行實務作業需求,齊一作業遵循規範,經參考各地方稅務局(處)相關規定,爰增訂房屋典賣、移轉時,房屋稅課徵對象變動之基準時點。


為求法規文字用語統一,將「稽徵機關」文字修正為「主管稽徵機關」


一、為求法規文字用語統一,將「稽徵機關」文字修正為「主管稽徵機關」。
二、檢討作業程序,以縮短承辦時限提升便民服務,將主管稽徵機關承辦期限由十日修正為七日。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旨揭細則屬自治規則,宜由地方政府發布完成法定程序,依規定將「公布」日修正為「發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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