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日 星期一

屏東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草案)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地方景觀之永續發展需要,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在本縣轄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者,為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人。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十元計徵。但每立方公尺標售或價購價格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每件土石量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稅。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罰鍰案件,亦同。
        機關、事業應於得標人、價購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標售價格及得標人、價購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稅務局發單開徵本特別稅;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報。遇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通報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機關、事業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納稅義務人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徵應納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每次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制定目的及法源依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稽徵機關。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定義及課徵年限。




一、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之得標人或價購人係指:
(一)取得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含比價、議價)採取土石之得標人。
(二)標購(含比價、議價)採取土石之價購人。
三、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人係指:
    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或雖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卻超挖土石之行為人。
一、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課徵方式及徵收標準。
二、土石品質不佳,致標售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標售價格課徵。





課稅資料之通報機關、通報期限。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及行政執行之規定。




逃漏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罰則。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稅款、罰鍰繳款書之發單機關、繳納期限及繳納規定。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預算編列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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