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其間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有關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登記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目前係規範於「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營業稅稽徵要點」。該要點係財政部依其職權,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命令方式訂定。嗣行政程序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條文,規定該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該要點有關營業人協力義務之租稅稽徵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並配合稽徵實務作業需要,爰擬具「營業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考量稽徵管理便利性並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規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因應稽徵實務作業需要,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於申請營業登記時,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為規範營業人應盡之協力義務,規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修正條文第七條)
營業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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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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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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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 新設立。
二、 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 因受讓而設立。
四、 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 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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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 新設立。
二、 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 因受讓而設立。
四、 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 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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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 考量稽徵管理便利性並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三、 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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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 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 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 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 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六、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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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 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 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 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 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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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稽徵作業需要,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規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於申請營業登記時,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
二、 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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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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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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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 為規範營業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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