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9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售地拆除地上物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南投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地上改良物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列為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以免遭到剔除及補稅。
  該分局最近接獲轄內某公司申請固定資產報廢,其欲報廢之固定資產係因拍賣取得土地之地上閒置廠房,該公司為利土地出售欲予拆除,並將其帳面未折減餘額7百餘萬元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該分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又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係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費用,因此為使土地達到可使用狀態發生相關損費,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機器或運輸設備報廢,可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為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時,因拆除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的一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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