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2日 星期二

修正「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53條條文

第 7 條
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除依各預算單位職掌區分外,另按不動
產性質區分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編定為住宅區、商業區、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本縣
    財稅局為管理單位。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上之縣有建築、寺廟保存、公共造產、墳墓用地、村
    里辦公處及集會所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古蹟保存用地以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為管理單位。
四、耕地、養殖用地、土地重劃之抵費地及區段徵收之剩餘可供建築土地
    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五、農業區、保護區、保安林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漁港範圍內
    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六、河川、水利、土石礦業、污水處理場、港埠用地以水利處為管理單位
    。
七、公園、綠地、礦業、廣場、國宅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八、市場、工業區以經濟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九、停車場用地、鐵公路用地、縣鄉道、村里聯絡道、擴大縣治都市計畫
    市區道路、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農地重劃區內農
    路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得委由鄉鎮市公所接管維護。農地重劃區外
    產業道路及農路管理維護以水利處為管理單位。
十、風景區、遊憩用地以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為管理單位。
十一、社會福利相關設施、社區活動中心用地以嘉義縣社會局為管理單位
      。
十二、新生地依其使用分區別,完成所有權登記後移交各權責單位接管,
      未完成移交前由取得單位管理。
十三、學校、文教用地、幼兒園用地、游泳池、體育場館及其相關體育設
      施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十四、縣營事業機構經管使用房地,以該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並受本府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督導。
十五、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
      當單位管理。
    前項各款不動產,得依業務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管之。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
    其變動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單位管理。
第 53 條
依法申請讓售鄰接地合併使用之縣有畸零地,其價格參酌土地市價依專案
提估方式計價。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再辦
理分割讓售。
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繳五年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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