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式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二) 地址: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1樓
(三) 電話:02-89956666轉879
(四) 傳真:02-89956665
部 長 潘世偉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發布施行後,曾經四次修正施行。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相關附屬法規須配合訂定或修正,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授權訂定本規則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爰修正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雇主義務之規定,因其與從事操作及吊掛作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且該等人員不限於勞工身分者,爰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
四、 本法施行後,對於營建用升降機採全面納管方式辦理,且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因優先適用建築法規定,應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本條文相關規定已無需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五、 本法施行後,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爰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另營建用升降機多數為齒輪齒條式結構,實務上多依國家標準CNS13627「營建用齒條式升降機」製造,爰增列相關規定,以符合實際。(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六、 安全帶之使用攸關作業人員之生命安全,爰敘明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佩戴背負式安全帶,並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之規定,以茲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七、 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為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本法施行後,應優先適用建築法規,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爰修正權責分工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八、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時,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對所設置起重升降機具及吊掛用具等,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義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九、 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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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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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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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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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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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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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 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
二、 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 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 十公尺 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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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 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
二、 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 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 十公尺 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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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之修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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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應由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人員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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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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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雇主義務之規定,其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應由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擔任,惟自營作業者與前開人員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且該等人員不限於勞工身分者,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項起重機具之之操作及吊掛作業人員,不限於勞工身分者,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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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
一、 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
二、 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三、 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
四、 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
五、 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
六、 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
七、 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八、 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
九、 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
十、 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
十一、 其他有關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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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
一、 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
二、 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三、 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
四、 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
五、 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
六、 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
七、 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八、 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
九、 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
十、 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
十一、 其他有關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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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雇主義務之規定,其指派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應依本規則辦理,不限於勞工身分者,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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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升降機之作業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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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升降機之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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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內容為規定升降機之作業安全管理,爰修正章名為「作業安全管理」,以符合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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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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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雇主於中型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升降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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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型升降機非屬危險性機械,無須辦理竣工檢查,為確保其結構及使用安全,故於本規則規定於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惟本法施行後,對於營建用升降機已採全面納管方式辦理,且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因優先適用建築法規定,應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本條文相關規定已無需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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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或國家標準CNS13627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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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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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後,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因優先適用建築法規定,其構造於建築法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另因營建用升降機主要為齒輪齒條式結構,實務上係依國家標準CNS13627「營建用齒條式升降機」製造,爰增列相關規定,以符合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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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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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適當之安全帶及安全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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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帶之使用攸關作業人員之生命安全,爰敘明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佩戴背負式安全帶,並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之規定,以玆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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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
一、 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 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 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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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
一、 建築物供公眾、營業、住宅、住商混合、行政機關、事務所及廠辦大樓使用,設置之升降機,與停車設備用升降機及其他非專供廠場勞工作業用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 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 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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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為建築法規定之建築昇降設備,本法施行後,應優先適用建築法規,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 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及檢查機構研商,獲致結論,對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涉及檢查發證部份,依建築法令辦理;涉及勞工作業安全部分,依勞安法令辦理,爰修正權責分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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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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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時,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義務之規定,確保所設置起重升降機具及使用之吊掛用具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中型固定式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起重機具之吊掛用鋼索,其安全係數應在六以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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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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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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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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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意見表
提意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註:
一、 本意見表請以電子郵件(chaly@nlio.gov.tw)或郵遞(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1樓)或傳真(02-89956665)之方式回擲(免備文);無意見者免復。
二、 如有本案相關疑問請電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組第三科黃武雄先生(02-89956666轉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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