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9日 星期四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616
經商字第10302412190
主  旨:預告修正「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訂定發布,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施行,本辦法歷經一次修正。為強化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申請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管理機制,以落實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者,其本公司應符合相關之設立年限、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項目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其在臺業務活動有涉及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情事,或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的,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者,其本公司所營事業涉有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辦理。(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者,應於期限內檢送在臺業務活動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申報相關工作報告書或派員前往調查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 配合增訂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明定未依該條規定辦理或違反該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許可,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立三年以上。
二、 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 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強化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申請設立辦事處之管理機制,以落實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之管理。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例如: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其本公司須符合相關之設立年限、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項目之限制。
三、 參考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五,有關一方法人在該方從事與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相同的商業經營持續三年以上之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其本公司應設立三年以上。
四、 參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八條附表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投資經營管理類),投資金額二十萬美元以上者,得申請二人之申請資格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其本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一定規模。
五、 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開放項目正面表列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爰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其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第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
一、 設立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 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三、 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四、 設立之目的或業務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五、 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的之營業事業。
第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
一、 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 分公司或辦事處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 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參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者,其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情事,或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的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
第九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本公司名稱。
二、 本公司章程。
三、 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 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 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 本公司所在地。
七、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 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本公司所營事業涉有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辦理。
第九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本公司名稱。
二、 本公司章程。
三、 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 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 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 本公司所在地。
七、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一、 為審核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其申請許可之目的及業務活動,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二、 增訂第二項。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者,其本公司所營事業涉有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辦理。
第十三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於次年度起,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事項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之規定,建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案件事後稽查機制,爰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者,應於期限內檢送在臺業務活動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 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申報相關工作報告書或派員前往調查之機制。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 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 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公司已解散。
四、 受破產之宣告。
五、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六、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
七、 未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
八、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九、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者。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 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 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公司已解散。
四、 受破產之宣告。
五、 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一、 增訂第六款至第九款。
二、 配合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未依申請許可所附工作計畫書辦理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 配合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未依該條規定辦理或違反該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第七條或第九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增訂第一項。因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尚未經許可,故其在臺灣地區尚無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代理人及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又其申請許可與本國公司設立或外國公司認許,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為避免申請人不熟悉法令,錯認適用法令;或欠缺應附文件等,徒增申請人之相關成本;另為因應未來若遇較為重大、複雜或需要特別管理之案件,往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例如: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等),具高度關聯性,宜由具有專業證照資格與熟悉我國相關法令之會計師、律師協助,爰參考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之精神,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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