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24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6、36、49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6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之鋼材及其但書規定之材料時,其容許挫曲應
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λ≦Λ 時
σk=1.7{1-(1-θ)(λ/Λ)2}σca/μ
λ>Λ 時
σk=0.68θσca/(λ/Λ)2
式中之 σk、σca、θ、λ、Λ 及 μ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σk :容許挫曲應力。
σca:容許抗壓應力。
θ:鋼材為0.6,鋁合金為0.4。
λ:有效細長比。
Λ:界限細長比,依下式計算:
┌───
Λ=│π^2E,式中之π、E 及 F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
│θF
┘
π:圓周率。
E :縱彈性係數。
F :取下列任一較小值者:
1.降伏強度或降伏點。
2.抗拉強度除以 1.2。
μ:安全率,依下式計算:
1.鋼材:
μ=1.7+0.8(λ/Λ)2
2.鋁合金材料:
μ=1.7{0.9+0.6(λ/Λ)} 。但 μ 的數值未超過 1.7 時,
以 1.7 計。
第 36 條 吊籠之齒輪、軸、聯軸器等有危害工作者之虞之部分,應有防止接觸之護
圍或護罩等設備。
第 4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014年6月27日 星期五
勞動部令:修正「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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