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3日 星期四

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624
農生園籌字第1034017120B
主  旨:預告修正「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係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施行迄今已逾九年有餘。
茲因本園區業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奉行政院核定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階段推動計畫」,為配合農業加值採「前店後廠」之創新運作模式,故須增訂園區事業得以「租用營業場所」作為開始實施營運計畫之方式。另因其申請進駐時之投資總額較低,為確保業者於申請時能慎重考慮,故明定保證金之最低繳納額度,爰擬具「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園區事業得以「租用營業場所」作為開始實施營運計畫之方式,並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三年內完成租地自建廠房或租用廠房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 規範園區事業應繳納保證金之最低額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實施營運計畫;期滿仍未開始實施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前項所稱開始實施營運計畫指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於核准進駐後,向管理局申請同意並完成租地自建廠房、租用廠房或租用營業場所之程序。
第一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園區事業屬租用營業場所者,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三年內,向管理局申請同意並完成租地自建廠房或租用廠房之程序。
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實施營運計畫;期滿仍未開始實施者,管理局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前項所稱開始實施營運計畫指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於核准進駐後,完成租地自建租用廠房之程序。
第一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一、 因本園區業已奉行政院核定劃設為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階段推動計畫之實體區位,鑒於農業加值係採「前店後廠」之新興運作模式,為執行政策需要並配合該種運作模式,爰於第二項增訂園區事業得以「租用營業場所」作為開始實施營運計畫之方式,另為避免發生可否向其他園區機構租用營業場所之爭議,爰增訂須向管理局申請之文字。
二、 惟「前店後廠」應係屬提供業者作為設廠前試驗性質之操作模式,為避免園區事業遲未於園區內設廠,爰於第四項增訂其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三年內完成租地自建或租用廠房之程序,以利園區之使用及管理,另為使設廠前管理局得以進行審核,並明定其設廠須向管理局申請同意。
三、 又以「前店後廠」模式運作之園區事業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租地自建或租用廠房之程序時之廢止進駐事項,將由管理局以保留廢止權之方式執行,併此敘明。
第十七條 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投資股本總額千分之三計算,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債券繳納保證金。其應繳納之保證金額度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
園區事業未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未承租土地廠房或營業場所者,其已繳納保證金者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金額千分之三,繳納保證金。
第十七條 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投資股本總額千分之三計算,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債券繳納保證金。
園區事業未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未承租土地廠房者,其已繳納保證金者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金額千分之三,繳納保證金。
一、 配合園區事業有採「前店後廠」模式進駐可能之需要,因其申請進駐時之投資總額較低,為確保業者於申請時能慎重考慮,爰於第一項增訂保證金額度最低為新臺幣十萬元,並適用於所有之園區事業。
二、 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內容酌增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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