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9日 星期三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77
農輔字第1030022601A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為保障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土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之權利,及保障配合政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政策之農業工作者參加健保資格,並配合內政部實施新式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措施及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等,爰擬具「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摘述如次:
一、 新增農業工作者參加健保之資格條件,規定農業工作者持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土地,及配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每年僅一個期作休耕之農地,農業工作者持相關證明文件時得參加健保。(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配合內政部實施新式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措施及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修正改以新請領含詳細記事之甲式或丙式戶口名簿為申請證件,並刪除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為保障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農業工作者參加健保之權利,規定於本辦法一百零三年日修正施行前,如土地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而喪失健保資格者,其回復加保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 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 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 二公頃 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 一公頃 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 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 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農保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業工作者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證。
農地配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每年一個期作種植,另一個期作休耕,其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第二條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 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 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 二公頃 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 一公頃 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 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地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得不經公證
3、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 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農保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一、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土地,既經允許於其上合法從事農業使用,自不宜限制於該等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之權利,爰新增第四項,明定農業工作者所持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於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完成前,得參加本保險,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土地,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得參加本保險。
二、 為明確規範持承租農地參加本保險時,其租賃契約之公證及免公證相關規定,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文字新增第五項。
三、 因應目前休耕制度之調整,於農民持休耕給付有案之農地是否可申請參加農保之疑義,本會業以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農輔字第一○○二二一七一號函釋,明文規定農民持申請二個期作休耕給付之特殊耕作困難地區之農地或連續兩期以上休耕農地,因無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不得申請參加農保。惟農民配合政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政策,農地一期作種植、一期作休耕,於休耕期間新申請參加農保時,在能提出休耕給付勘查合格有案及前一期作確有農業經營之客觀證明文件,且經農保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符合「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之規定時,得申請參加農保。為使上述函釋內容法制化,爰增列第六項。
第三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 國民身分證。
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以後請領之甲式或丙式戶口名簿。
三、 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四、 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 依前條第五項辦理之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 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 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 自有或承租之農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有效期間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九、 有前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經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其他有關文件。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檢附前項第二款之戶口名簿,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該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農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三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 國民身分證。
二、 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 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四、 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 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 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 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 其他有關文件。
一、 配合行政院「政府服務流程改造推動小組」會議決議推動之免戶籍謄本圈執行計畫及內政部實施新式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措施,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改以新請領含詳細記事之甲式或丙式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為申請證件。
二、 配合第二條第五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三、 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有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規定朝向「原則免附、例外檢附」之方向修訂,內政部地政司已開放農會以電腦資訊系統查詢農業工作者地籍資料,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刪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規定。
四、 農業工作者持以加保之農地倘為都市計畫區土地,則無法於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知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屬都市土地者應檢附有效期間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供農會確認其確為農業用地。
五、 新增第一項第九款,明確規範配合政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政策,農地一期作種植、一期作休耕之農業工作者,於休耕期間新申請參加本保險時須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當期作休耕給付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機關或農會出具可供證明前一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並於申請表內明定所指客觀證明文件為:申請天然災害救助有案、申請「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清冊」有案、繳售公糧稻穀有案者及其他機關或農會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六、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十款。
七、 新增第二項,明定農會人員受理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證件時,應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該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農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以資明確。
八、 配合內政部推動之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第一項第四款已刪除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規定,故規定農會人員應於受理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時,於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查核本保險被保險人提供之農地地籍資料是否正確及符合規定,並應於該作業系統列印土地查詢資料供審查使用,爰新增第三項。
九、 配合條文修正附件一申請表。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 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 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並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並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會同辦理。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 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 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並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並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會同辦理。其抽查作業機制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督導轄下農會辦理本保險資格清查工作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之例行性行政工作,為明確規範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爰修正第四項抽查作業機制為抽查作業要點。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一、 依據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法律字第一三五三二六號函釋略以:農會基於辦理「農民保險」之特定目的,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八條規定,及該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必要範圍內,當得蒐集、處理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俾審查核對及清查農保被保險人有關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另,內政部同意授權農會使用該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乃為配合農會執行前開法律明定之業務而提供,應可認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二款「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
二、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增訂,內政部已同意授權農會使用該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本保險被保險人之農地地籍資料,爰刪除現行條文須透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取得農業工作者資料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符合第二條第四項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保險人備查,一份留農會。
第十條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保險人備查,一份留農會。
前項被保險人之繼續加保期間自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當日起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一、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土地,既經允許於其上合法從事農業使用,自不宜限制於該等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之權利,為保障前開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之權利,已於第二條第四項新增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並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 為保障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經投保農會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
附件一   縣(市)  鄉(鎮、市、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
附件二 農會審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現地勘查紀錄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
附件三   年 月 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基層農會審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工作辦理
       
情形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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