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7日 星期一

預告修正「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四條。

中華民國10371
農林務字第1031721604
主  旨:預告修正「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四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曾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茲為解決現行條文第四條規定,依相關法令劃設保護(育)區內之保安林,其解除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致使森林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保安林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無法提出解除保安林之申請,且保安林主管機關亦無法主動辦理解除等問題。為利實務執行,依森林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保安林之解除得經由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爰修正保安林位屬依相關法令劃設之保護(育)區內者,應先洽請該劃設法令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審查,爰擬具本標準第四條修正草案。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說     
第四條 下列地區保安林之解除,應先洽請該劃設法令之主管機關同意後,主管機關始得進行審查
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二、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依森林法所設置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四、 依水土保持法所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五、 依自來水法所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六、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第四條 下列地區解除保安林,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二、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依森林法所設置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四、 依水土保持法所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五、 依自來水法所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六、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為解決現行條文依相關法令劃設之保護區內之保安林,其解除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致使森林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保安林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無法提出解除保安林之申請,且保安林主管機關亦無法主動辦理解除等問題。為利實務執行,爰修正應先洽請該劃設法令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解除保安林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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