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7日 星期一

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103年4月9日修正,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之金額,由每筆50萬元以下修正為每筆90萬元以下。
   該分局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的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可列報為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提示給付之證明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又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分局特別提醒,常有營利事業誤以為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90萬元以下者,即可免附任何證明文件,實屬誤解,上開規定僅有免除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其餘證明文件仍須備齊,始符合稅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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