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030460323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二倍 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 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 利息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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