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農水保字第1031862243號 | |
主 旨:修正「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部分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修正「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部分條文(如附件)。
主任委員 陳保基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六十四條 野溪指河川中、上游山坡地集水區內具有長度短、溪床坡度陡、溪床變動大、溪流水量變化大等特性之自然溪谷。野溪治理指防止或減輕野溪淤積、沖蝕、淘刷與溪岸崩塌,並有效控制土砂生產與移動,達成穩定流心,減少洪水、泥砂與土石流等災害所實施之治理工程。
第七節之一 野溪清疏
第六十五條之一 野溪清疏,指以工程方法將溪床上淤積之土石等堆積物,進行清淤或疏通,以減免災害。
前項所定清淤,指將淤積土石清離溪床;疏通,指整理或暢通堵塞之水路。
野溪清疏得視減災之急迫性,區分為平時清疏及緊急清疏。
第六十五條之二 平時清疏,應設計足以排放重現期距二年至五年降雨強度之深槽斷面。並得視需要,漸次擴大通洪斷面。
緊急清疏以疏通為原則。
第六十五條之三 清疏後之土石,除販售及供其他公共工程使用外,得回填或布設於適當地點。
前項土石回填,宜與鄰地等高為原則;土石布設宜有適當之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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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11日 星期四
修正「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部分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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