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1日 星期四

預告修正「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399
台內地字第1031350031
主  旨:預告修正「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規定。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內政部配合行政院核定之「地政資訊管理方案第一階段實施計畫」,前於八十二年起進行「地籍總歸戶實施計畫」,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訂定「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復於八十八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六年間再修正。茲為土地登記簿中尚有部分早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其統一編號並未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主管機關賦與之統一編號辦理登記,而由登記機關依「地籍總歸戶土地權利人及管理人統一編號及歸戶作業原則」規定賦與之流水編號為之,致申請人無法依本辦法申請查詢地籍總歸戶資料,影響渠等權益甚鉅;並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名稱及條次修正,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 配合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二、 修正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所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增訂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編號者,其歸戶方式及明定申請人請求該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方式。(增訂條文第九條之一)
四、 修正申請地籍總歸戶之資訊費收費標準,並增訂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之使用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第八條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或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時,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原係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訂定,該法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十條,參照第十一條體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第九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一、 考量多有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申請被繼承人之地籍總歸戶資料,爰增訂第二款之應附文件,以資明確。
二、 原第一項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之一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由登記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賦與流水編號者,登記機關得經申請提供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地籍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申請程序及所需檢附文件,除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準用前條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土地登記簿中尚有部分早期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無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而係由登記機關依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編號之情形,以致申請人無法依本辦法以國民身分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請求就地籍總歸戶資料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而影響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 第二項規定申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應比照第八條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規定辦理,爰準用之。
四、 為提供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地籍資料,申請人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登記機關核對審認,至其他申請所需檢附文件及申請程序,應比照第九條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規定辦理,爰準用之。
第十一條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提供,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提供。
第十一條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提供,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除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供。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於修正後為第十六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 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鐘計。
二、 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 資訊費:每錄新臺幣元。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第十二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 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鐘計。
二、 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 資訊費:每錄新臺幣零點五元,總計計算至元,元以下捨去
一、 參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之成本分析資料,調整資訊費為新臺幣一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為推動辦理屬第五條第二項登記名義人登記資料未記載統一編號情形之清理作業,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查詢者,其應繳納之使用費訂定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俾利有效達成釐正地籍之目標,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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