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3020088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
相關支出。
五、補助政府機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之規劃費用支出。
六、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八、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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