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6日 星期二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911
農林務字第1031742076
主  旨: 預告修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目的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制約山坡地開發功能,以充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獎勵長期造林,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間之衝突。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該項各款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作為現行應繳交回饋金之對象。
惟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與是否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屬二事,且實務面以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書面積作為課徵回饋金計算基準,產生諸多爭議。為正本清源,經通盤檢討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為解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純屬建築行為未能核課回饋金情形,爰將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並列明各種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重新定義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就第三條之開發利用行為,依其開發利用程度訂定乘積比率及計算回饋金方式。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內非屬山坡地面積,或列為免繳交回饋金之面積,宜於計算回饋金之面積不予計列,以符實情。(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修正回饋金之繳交程序,原則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時,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核處回饋金。須以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者,則由核准建築之機關通知。(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修正相關免繳交回饋金對象,例如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列為免繳交回饋金對象,可避免重複收取回饋金之爭議。或興建農舍、農業設施或休閒農場,則維持農用土地須繳交回饋金之不合理情形等,增列為免收取回饋金對象,較符合人民法律感情。(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 位屬非都市土地應繳交回饋金者,地政單位於核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前,地方主管機關已通知繳交回饋金者,應於回饋金繳交完竣後,地政單位始得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異動登記,以為管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 配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制度修正,修正過渡條款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 因回饋金計算方式、繳交程序均有變動,且乘積比率不同會產生核計回饋金差異,為維護人民權益,增列相關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利用,指從事下列行為:
一、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二、 興修鐵路、公路或市區道路。
三、 興建農舍。
四、 興建農業設施。
五、 興辦休閒農場。
六、 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球場。
七、 開發遊憩用地。
八、 設置殯葬設施。
九、 設置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
十、 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
十一、 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 設置路外停車場或駕訓場。
十三、 前十二款以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或利用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
一、 為不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作為核課回饋金對象,爰參酌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逐列須繳交回饋金之開發或利用行為。
二、 民眾為住宅安全增設擋土牆,衍生是否須繳交回饋金爭議。因此,倘僅為從事山坡地建築行為,宜就須建造執照者核處回饋金,爰訂定第十三款規定,以臻明確。
三、 為免發生缺漏,爰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或利用行為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本款之事物本質須與其他各款所列舉相當,始得予以課徵。
第四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申請人
第四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配合第三條修正繳交回饋金義務人。
第五條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地方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山坡地環境現況,公告調高附表所定乘積比率,最高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計算回饋金面積內有部分土地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扣除:
一、 非屬山坡地。
二、 符合第八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
三、 符合第八條第四款認定有開挖整地行為,其建築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第五條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合併訂定,回饋金性質為特別公課,與稅之本質實無不同,且本辦法為中央法規,為期比率一致,爰修正以附表方式,於本辦法明確規範回饋金計算方式。另考量地方政府轄內山坡地環境之差異性,爰增加地方主管機關可公告調高乘積比率規定,以兼顧因地制宜之特殊性。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面積內,可能會同時包合山坡地及非山坡地面積,其非山坡地面積應不計列回饋金,以符合立法意旨。另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面積內,僅有部分土地面積符合第八條免繳交回饋金情事者,宜將部分免繳交回饋金之面積不予計列,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 回饋金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 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時,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二、 須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由核准建築之機關於核准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但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由提報該建築物之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將計算回饋金之金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
原計算回饋金之面積遇有變更時,第一項各款所定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者,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按變更後之面積、原計算回饋金之公告土地現值及乘積比率,重新計算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第六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
前項如屬分期施工者,繳交義務人得比照水土保持保證金之分期繳交比率額度,分期繳交本回饋金。
水土保持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計算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時,通知各地方主管機關核算回饋金。另須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則須由核准建築之機關於核准建造執照時,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核算回饋金。
二、 有關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特種建築物,係免建造執照。依「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由起造人填寫申請表格,經行政院許可。因此特種建築物申請案件,須由提報特種建築物之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建築面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核算回饋金。
三、 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由於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無法分期繳交回饋金,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 當計畫變更時,因面積改變須重新計算回饋金,倘公告土地現值增加,縱使面積減少卻須補交回饋金。因此,修正以最初計算回饋金之公告現值及乘積比率為基礎,以為解決。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繳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
第七條 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案件,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
一、 因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求明確,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
二、 鑑於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與本回饋金兩者計算方式不同,屢有何者可免繳交爭議。故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同時涉及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及本回饋金者,採單一核計方式,以收取本回饋金為主,再將收取之本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第八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 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
二、 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 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
四、 經核准建築之機關認定為無開挖整地之增建、改建或修建行為;有開挖整地者,其建築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五、 興建農舍、農業設施或興辦休閒農場者,建築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六、 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
七、 由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面積。
八、 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之土地面積。
九、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實施災害復原重建或其他為安置受災民眾之行為。
 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
第八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 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
二、 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
四、 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建
五、 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
六、 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七、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建築執照。
一、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雖已廢止,惟恐有已依該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尚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案件,爰仍保留第一款條文內容,並增加依產業創新條例辦理之情形。
二、 第三款之款次調整為第十款。
三、 基於相同土地範圍內,已收取回饋金不再重複原則,增列第三款規定。
四、 如有舊有建物申請修建屋頂及屋架,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依現行第四款規定,尚須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內已繳交回饋金,始能免繳交回饋金,顯不合理。因「增建」、「改建」亦可能有類此情形,爰增列第四款一併規範,無涉及開挖整地之增建、改建或修建行為,該申請案件為免繳交回饋金;倘有涉及開挖整地,則建築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為免繳交回饋金,配合於計算回饋金時不予計列,以符實際。
五、 涉及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改採單一計收方式,收取本回饋金為主,爰刪除現行第五款規定。
六、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農舍用地有百分之十面積上限,其餘保留農用面積。倘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面積計算回饋金,則保留農用面積則須繳交回饋金,有失公允。其他如農業設施、休閒農場亦有相同情況,爰增列第五款規定,將建築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列為免繳交回饋金。
七、 實務上遇到私有土地經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惟地方政府尚無經費徵收及施作道路,民眾為求通行而先自行施作再捐贈給地方政府,卻收取回饋金情形。另有民眾為求通行,自費於公有土地闢建都市計畫道路。倘開發利用行為完成後,該土地將捐贈國、公有者,或是自行出資替政府完成計畫道路,爰增列第六款規定,較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八、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及基礎生產條件,由水土保持局興建或補助農村社區施設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其設施係農村再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各款項目,而形式包括政府執行施作及補助農村社區僱工購料施作,基於該公共設施係公眾使用,非屬私人開發目的。另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公共設施,亦為公眾使用,故增列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九、 對於災區實施復原重建工作、或於非災區實施安置受災民眾等行為,宜免繳交回饋金,爰增列第九款。
第九條 位屬非都市土地應繳交回饋金者,地政單位於核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前,地方主管機關已通知繳交回饋金者,應於回饋金繳交完竣後,地政單位始得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異動登記。

一、 本條新增
二、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可藉由地政單位協助,確保回饋金之繳交,爰增訂本條規定,利於地政單位遵循辦理。惟須以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者,程序上係於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後計算回饋金,尚無法依本條文規範。
條 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前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一、 條次變更。
二、 基於從新從優原則,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時,應依當時之規定辦理。但計算回饋金前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才依有利之規定辦理。因此,僅須訂定可依修正前之有利規定計算回饋金。
十一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回饋金計算方式修正,恐有部分申請案件之回饋金發生變動,爰本次修正條文宜於修正後六個月施行,使人民預為因應,以為緩衝,維護民眾權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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