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5日 星期五

預告修正「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草案。

中華民國10395
台財庫字第10303722310
主  旨:預告修正「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財政部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及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共同會銜訂定,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迄今,曾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修正乙次。茲為配合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配合管理實務需要,爰擬具本標準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本標準訂定依據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修正本標準之施行日期,以配合本法之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本標準訂定依據條次。
第五條 菸產製工廠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牆壁與支柱:製造作業場所建築物內之牆壁與支柱面應為白色或淺色,其表面應平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清潔。
二、 地面:製造作業場所建築物內之地面,應採非吸收性、不透水且耐酸鹼、耐磨之材料舖設。地面應有良好之排水系統。廠房樓地板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 七百公斤,且成品倉庫樓地板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 八百公斤
三、 樓板或天花板:菸品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應為白色或淺色、易清掃,且不得有結露現象,並保持清潔、良好維修之狀態。
四、 照明設備:廠房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建築物應有足夠之光線,照明設備以不安裝在菸品加工線上有菸品暴露之直接上空為原則,否則應有防止照明設備破裂或掉落而污染菸品之措施。製造作業場所之作業面應保持 一百一十米 燭光以上,檢查作業檯面及調理台則應保持 二百米 燭光以上之光度,而所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於改變菸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以避免污染菸品。
五、 通風設施:廠房建築物應通風良好,且應裝設風扇、抽風機等有效換氣設備。通風口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有密閉之加工室或包裝室,則應有空調設備。
六、 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道:應以非吸收性、易清洗、不透水堅固材料製作,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七、 排水系統:應有完整暢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八、 倉庫:
(原料菸葉倉庫、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獨立,庫內地面應較庫外為高,並採用不透水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及生產作業之需要。存放菸葉之倉庫應乾燥、清潔,具有良好密閉與通風性能,並具備除濕機及排風扇等設備,有效調節庫內溫溼度,以保持最適儲存條件。
(與製程有關之化學物質應另存放於固定場所上鎖,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九、 廁所:
(廁所之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廁所不得正面開向菸品作業場所。但有緩衝設施及有效控制空氣流向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廁所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應有良好之通風、採光、防蟲、防鼠等設施,並備有清潔劑、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等之洗手、乾手設施及垃圾桶。
(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後應洗手」之字樣。
十、 更衣室:視需要得設置更衣室,並應與菸品作業場所隔離。
十一、 洗手設施:
(應在適當且方便之地點設置足夠數量之洗手及乾手設備,洗手設備不得採用會再度污染手部之設計。
(洗手台應以不透水材料構築,其設計及構造應不易藏污納垢,且易於清洗消毒。
(洗手設備附近應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紙巾,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易懂之洗手方法標示,必要時應設置手部消毒設備。
十二、 病媒防治:不得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
十三、 供水設施:
(凡與菸品直接接觸及用來調配菸品之水及清洗菸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水處理設施。
(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保持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以防污染。
(蓄水池(塔、槽)應以無毒、不致污染水質之材料構築,且保持清潔,並應有防護污染之措施,其設置地點應距離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 三公尺 以上。
(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應明顯區分與標示
第五條 菸產製工廠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牆壁與支柱:製造作業場所建築物內之牆壁與支柱面應為白色或淺色,其表面應平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清潔。
二、 地面:製造作業場所建築物內之地面,應採非吸收性、不透水且耐酸鹼、耐磨之材料舖設。地面應有良好之排水系統。廠房樓地板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 七百公斤,且成品倉庫樓地板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 八百公斤
三、 樓板或天花板:菸品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應為白色或淺色、易清掃,且不得有結露現象,並保持清潔、良好維修之狀態。
四、 照明設備:廠房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建築物應有足夠之光線,照明設備以不安裝在菸品加工線上有菸品暴露之直接上空為原則,否則應有防止照明設備破裂或掉落而污染菸品之措施。製造作業場所之作業面應保持 一百一十米 燭光以上,檢查作業檯面及調理台則應保持 二百米 燭光以上之光度,而所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於改變菸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以避免污染菸品。
五、 通風設施:廠房建築物應通風良好,且應裝設風扇、抽風機等有效換氣設備。通風口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有密閉之加工室或包裝室,則應有空調設備。
六、 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道:應以非吸收性、易清洗、不透水堅固材料製作,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七、 排水系統:應有完整暢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八、 倉庫:
(原料菸葉倉庫、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獨立,庫內地面應較庫外為高,並採用不透水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及生產作業之需要。存放菸葉之倉庫應乾燥、清潔,具有良好密閉與通風性能,並具備除濕機及排風扇等設備,有效調節庫內溫溼度,以保持最適儲存條件。
(與製程有關之化學物質應另存放於固定場所上鎖,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九、 廁所:
(廁所之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廁所不得正面開向菸品作業場所。但有緩衝設施及有效控制空氣流向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廁所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應有良好之通風、採光、防蟲、防鼠等設施,並備有清潔劑、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等之洗手、乾手設施及垃圾桶。
(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後應洗手」之字樣。
十、 更衣室:視需要得設置更衣室,並應與菸品作業場所隔離。
十一、 洗手設施:
(應在適當且方便之地點設置足夠數量之洗手及乾手設備,洗手設備不得採用會再度污染手部之設計。
(洗手台應以不透水材料構築,其設計及構造應不易藏污納垢,且易於清洗消毒。
(洗手設備附近應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紙巾,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易懂之洗手方法標示,必要時應設置手部消毒設備。
十二、 病媒防治:不得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
十三、 供水設施:
(凡與菸品直接接觸及用來調配菸品之水及清洗菸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水處理設施。
(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保持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以防污染。
(蓄水池(塔、槽)應以無毒、不致污染水質之材料構築,且保持清潔,並應有防護污染之措施,其設置地點應距離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 三公尺 以上。
(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應明顯區分與標示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配合本次之施行日期,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茲為配合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爰擬具本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本辦法授權訂定依據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以配合本法之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條次。
第二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 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 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第二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 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 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之施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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