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30日 星期二

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30461842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2、11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 112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
           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
           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
           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之
           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按規定
           倍數處罰: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
           之應納稅額半數-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
           半數-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負數以
           零計算)

第 116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
           ,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
           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
           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
           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
           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
           第七十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十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十五條之三、第九十五條第
           九款及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百
           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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