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30日 星期二

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30461842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8-7、56、60-1、61-1、109  條條文;刪除第 65-1 
條條文;除第 48-7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65-1 條
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之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第 48-7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
           年度股利或盈餘,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金額,指
           營利事業以所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
           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該金額不滿一元部分,按四捨五入計算。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包括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
           稅額及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申報應加
           徵之稅額。

第 56 條   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
           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
           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已
           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第八條之一、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
           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
           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
           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之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
           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
           十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第 60-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除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
           之一規定申報納稅外,該分行之其餘所得應由其總機構依本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本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
           用,應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於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個
           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第 61-1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分配盈餘起,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抵繳稅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分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分配日本
                     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
           抵繳稅額上限=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獲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百分之十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
           為依前項公式計算金額之半數。
           第一項所稱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餘額,指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
           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後之餘額。
           前項所定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依第一項計算之抵
           繳稅額,除以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之;如
           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為零者,以一為準,按第
           一項抵繳稅額公式計算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營利事業辦理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
           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未依規定填報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資料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大於同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應以該帳戶餘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
           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第 65-1 條 (刪除)

第 10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
           四十八條之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
           四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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