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3日 星期四

台財稅字第10300613270號

中華民國1031023
台財稅字第10300613270
一、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嗣受託人出售信託土地或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所涉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規定如下:
(受託人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31條之11項規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
(委託人之繼承人依信託法63條規定終止信託,受託人依同法第65條規定移轉該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時,依土地稅法28條之33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 廢止本部942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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