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台財稅字第10300613270號 | |
一、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嗣受託人出售信託土地或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所涉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規定如下:
(一) 受託人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
二、 廢止本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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