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4款略以:「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二、關於本案,本署於103年10月16日以營署宅字第1032918739號函詢衛生福利部「經法院裁判其父母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是否應列申請人之家庭成員」之意見,經該部於103年11月14日以部授家字第1030500844號函(如附件)回復略以:「......父母或監護人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意即不再對其子女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若法院只是宣告停止部分親權或監護權,則需視其停止部分內容是否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義務等.......二、......父母無扶養子女之情事而不列計於家庭應計算人口,倘為依社會救助法申請收入戶,自可依相關規定排除不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
三、住宅補貼係為協助無自有住宅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故以家庭為協助對象,並於本辦法明定家庭成員之定義。本案申請人之子是否列為申請人之家庭成員乙節,參酌衛生福利部上開函之意旨,「停止親權」尚非指申請人完全無需負擔扶養義務。故本案仍請依本辦法第2條第4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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