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滯洪設施管理辦法草案逐條說明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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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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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滯洪設施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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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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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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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本市市有土地之滯洪設施之管理,以發揮滯洪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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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訂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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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滯洪設施,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可蓄水並調節洪流量之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滯洪設施範圍,係指滯洪設施可蓄水之最大範圍,包括其附屬設施之用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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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辦法中滯洪設施及滯洪設施範圍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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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主辦滯洪設施興建工程之機關,為工程機關。
為維持滯洪設施之功能,對滯洪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之機關,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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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主管機關、工程機關、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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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滯洪設施之管理機關,依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類別,區分如下:
一、公園、公兼滯、道路及園道等用地以本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
二、文教區、學校、運動場及體育場等用地以本府教育局為管理機關。
三、停車場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四、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觀光旅遊局為管理機關。
五、經貿展演用地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及依產業創新條例開發之產業園區,以其管理機構為管理機關。
六、河川、堤防、水利等用地以本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為管理機關。
七、其他用地依法令設置滯洪設施者,其管理機關由本府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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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分類各管理機關。
二、將滯洪設施之管理機關以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類別分類,係已考量滯洪設施之操作特性及管理維護難易。基於區域防洪安全所設置之滯洪設施,係依據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規劃而來,滯洪量體之尺度或規模較為龐大,由水利局辦理徵收並完成變更為水利用地,依條文即由水利局負責維管;其他配合開發計畫或建築物而設置之滯洪設施,多設計為小量體、無需人力操作(採重力排放,無設置閘門、抽水機等需啟動關閉之裝置),僅需簡單維護管理之例行性工作,納入原經管機關之操作能簡化管理介面之協調,水利局亦可於防汛時集中人力管理大型滯洪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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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程機關興建滯洪設施前,應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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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機關施工前應徵詢管理機關之同意後使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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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滯洪設施完成驗收後,工程機關應將下列資料交由管理機關保管,並繕造一份交由本府備查:
一、滯洪設施範圍圖。
二、滯洪設施分布平面圖。
三、滯洪設施縱橫斷面圖(包括材質、尺寸、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流量等)。
四、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等。
五、入流口、放流口位置及設計圖。
六、放流水之水量分析資料。
七、開工、竣工日期。
八、其他有關操作、維護、管理應行登錄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依配置情形無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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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滯洪設施完成後,工程機關應檢具文件並交由管理機關保管。
二、參採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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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滯洪設施應維持功能,於滯洪設施範圍內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佔有或毀損滯洪設施。
二、填塞滯洪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其他足以妨礙滯洪設施既有功能之行為。
管理機關應派員檢視滯洪設施範圍,如發現前項違規行為,應由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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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滯洪設施範圍內禁止事項。
二、參採水利法第63條之3、63條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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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滯洪設施檢查範圍及項目如下:
一、主要結構。
二、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三、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情形。
四、建造物或滯洪設施範圍周邊。
五、其他有關安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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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滯洪設施之檢查範圍及項目。
二、參採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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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管理機關認有必要,得委託本府各級機關代管。
管理機關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後,應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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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滯洪池得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委託本府各級機關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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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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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辦法中書表格式由水利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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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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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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