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1日 星期五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1119
環署水字第1030097675
主  旨:預告修正「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得分階段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並訂定收費辦法。爰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本辦法),明定水污染防治費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一零三年度立法院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於一零三年度起優先針對工業徵收水污費,且第一階段應先排除畜牧業,除原規劃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項目,更應納入有害健康物質如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等,以使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能如期推動,以有效預防水污染情形不斷發生。」為落實上開決議,本辦法有因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共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優先向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水污染防治費,將畜牧業調整為開徵第三年起徵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將有害健康物質如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優先納入第一階段徵收項目,並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之費率以附表方式臚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附表)
四、 配合畜牧業於開徵第三年起徵收之修正,增訂畜牧業費額折扣比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係屬繞流排放定義,故刪除該適用條件。(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
六、 增訂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規定應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且以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申報者,水質、水量計算方式及其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
七、 為簡政便民提升作業效率,明定開徵日至應繳納日期未滿半年之水污染防治費合併於下一期申報繳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 施行日期明定為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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