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經商字第10300711770號 | |
修正「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附修正「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鄧振中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立三年以上。
二、 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 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第 六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
一、 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 設立之目的或業務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 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不在此限。
四、 設立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 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於次年度起,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之業務活動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 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軍方參與投資或變更為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六、公司已解散。
七、受破產之宣告。
八、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九、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
十、 未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或未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者。
第 十八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第七條或第九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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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0日 星期三
修正「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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