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5日 星期四

修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03
18626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6、8、19、21、22、31、34 條條文;
增訂第 22-1、31-1、35-1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且依建築
               法規定申請高度六公尺以下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
               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
               者。
           七、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八、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
               公尺者。

第 6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
               附。
           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暫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
           文件,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查,俟水土保持義務人檢附該文件後,再行核定
           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程
           序,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六份及
           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審定後,應檢
           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及三份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第 1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
           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
               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其屬水土保持計畫者,並應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安
           全無虞:
           一、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或其他道路,增減計畫面積未超過原計畫面積
               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
               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
               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
               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
           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前項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二
           款者,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
           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22-1 條 工程停工逾三個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停
           工,並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復工,應於
           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前項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停工或復工,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
           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檢查或勘查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廢止。
           四、因申請變更設計或違規施工,而不符原核定水土保持書件之種類及規
               模。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
               而未辦理。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第 3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
           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
           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二、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四、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
               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第 34 條   水土保持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第 35-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核定之水
           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四年內,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開工。
           二、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三年,依第二十二條之一條規定申報復工。
           三、符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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