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0日 星期五

修正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3.4.5.9條

第 三 條  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而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者,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監造人、起造人及承造人立即停工並採取加強鄰房保護措
施。
停工期間監造人、起造人及承造人應維護工地之穩定安全;如有鄰房損壞擴
大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監造人、起造人及承造人限期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
程。


第 四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停工之建築工程,經監造人會同承造人之專
任工程人員共同出具安全報告書及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予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復工。
前項建築工程損壞之鄰房經主管機關認有應予拆除之急迫危險者,應先由起
造人及承造人與受損戶完成協議並拆除危險房屋,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復
工;未能達成協議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其委託鑑定機構鑑定鄰房拆除重
建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予法院者,亦同。
主管機關得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第一項報告書,其費用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
負擔。


第 五 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復工,主管機關為避免公共
危險情事擴大,得按施工進度對建築工程為下列之處置:
一、地下層施工階段: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限期命起造人及承造人
回填整復建築工程地下層。
二、地上層施工階段: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限期命起造人及承造人拆除
地上層危險建築物。


第 九 條  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
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
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
二、取得爭議雙方和解書或調解書。
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
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
前項第三款情形,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應檢附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之證明
文件及受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之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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