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40460051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 幣九元。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 可回注至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原地層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 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 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 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 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 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前二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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