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40460058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8、15、24、25-1 條條文;刪除第 2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主管機關,除下列各款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外, 其餘之水庫以該水庫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多目標之水庫。 二、水源供應達二縣(市)以上之水庫。 三、中央主管機關興建之水庫。 四、位於中央管河川之水庫。 五、其他達一定規模之水庫。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構)指水庫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之機關(構),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本辦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得委由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各區 水資源局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蓄水範圍(以下簡稱蓄水範圍),指水庫滿水位與其迴水 所及蓄水域、蓄水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蓄水域周邊必要之保護範圍。 前項所稱蓄水域於攔河堰型水庫者,其範圍以堰壩址上游五倍堰壩長度為 限。 前項所稱攔河堰型水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一項蓄水範圍應由管理機關(構)擬定送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構) 勘定後核定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第 4 條 蓄水範圍之管理事項如下: 一、堰壩設施及蓄水範圍之巡防檢查與維護。 二、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行為事項之舉發。 三、許可案件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許可。 四、對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設施之拆除、清除或拖吊等執行事項。 五、其他有關蓄水範圍管理事務。 管理機關(構)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除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 款事項,得請求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協助檢驗外,應檢附相關事證,移請 該水庫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處分。 第 5 條 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 : 一、施設建造物。 二、變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行駛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 要公告者為限。 管理機關(構)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該建造物開挖深度未達一公尺 者,其審核及准駁,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機關(構)辦理。 管理機關(構)許可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行為得收取使用費,其收取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但政府機關經許可之各項使用行為,得免收使用費 。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 限制事項。 第 6 條 管理機關(構)應於蓄水範圍內重要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不受理 任何使用行為申請,並於依第三條第四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蓄水範圍時併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蓄水範圍位於核定之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者,管理機關(構 )為配合觀光遊憩之需要,對於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條之 垂釣事項,得由管理機關(構)與該觀光管理機關協商,依管理機關(構 )所訂總量管制原則規劃休閒遊憩活動,劃定範圍,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後 ,委託管理之。 第 8 條 申請許可施設建造物之使用行為應檢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 請書內容如下: 一、申請施設位置標示圖及面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建造物平面圖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 百分之一。 三、建造物種類及目的。 四、對水庫安全之影響評估。 五、地質與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屬。 六、經水土保持法規審查通過或免審查之證明文件。 七、建造單位、方法及期程,並標示施工運輸路線。 八、污水、廢土或廢棄物處理計畫。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 15 條 管理機關(構)許可於蓄水範圍內行駛船筏、浮具時,得限制船筏、浮具 之種類、數量、主要推進器動力種類、馬力及行駛之速度,並限定使用期 間及停泊位置。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蓄水範圍內之蓄水域因淤積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再蓄水或不需依本辦法管 理之土地,管理機關(構)應依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或廢止。 第 25-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 管理機關(構)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許可項目及其使用範圍前,除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已許可使用者外,其新 受理許可事項,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緊急或公益需要施設建造物 者為限。 水庫管理機關(構)受理前項申請使用,應先確認其非位於第六條規定之 重要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範圍內,並依第八條規定審查通過後,再 依第五條第三項報該水庫之主管機關核准後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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