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040460060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5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應有建全之財務計畫外,其實收資
本額應達下列標準:
一、倉儲業: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運輸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四、承租或購置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其他行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第 5 條 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案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僑務委員會、財政部賦稅
署、關務署、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工業局、國
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
組,並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為召集人,隨時召集會議辦理審查事宜;
如涉及特許事項者,並請該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
審查小組委員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洽聘;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及各加工
出口區所在區地方政府人員參與審查。
第一項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逕行審查核定:
一、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二、非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製造業。
(二)華僑、外國人來臺投資者。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來臺投資者。
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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