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 星期三

:預告修正「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1040800821號
主旨:預告修正「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部分條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住宅法第44條第3項。
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修正。為考量實務上出租人修繕時機及完備中低所得家庭審認標準,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直轄市、縣()政府提出辦理租屋服務平臺計畫之意願,爰修正為不強制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研提租屋服務平臺工作計畫。(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除原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及未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再檢附相關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核資格者外,就成立租屋服務平臺協助中低所得家庭意旨,修正增加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租金補貼複審合格,但不在計畫戶數範圍內且領有公函者,亦可為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部分房東反映,提供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時間過短,且經徵詢部分直轄市、縣(市)租屋服務平臺業者意見,表示請求租屋服務平臺協助出租之住宅,多為較老舊且亟待修繕之住宅,待租期長,為獎勵房東釋出住宅做為出租使用,爰修正修繕時機之規定,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考量實務上目前租賃資訊網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爰予修正,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住宅租賃短、中長期計畫,衡酌財務狀況,研提租屋服務平臺工作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補助租屋服務平臺。
第五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住宅租賃短、中長期計畫,衡酌財務狀況,研提租屋服務平臺工作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補助租屋服務平臺。
考量實務上各直轄市、縣()政府提出辦理租屋服務平臺計畫之意願,不強制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研提租屋服務平臺工作計畫,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下列各目規定之一,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依自建自購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最近年度辦理戶數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複審合格領有公函者: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二條。
()其他法令相關租金補貼規定。
二、未領有前款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訂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條件規定辦理者。
前項審查涉及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時,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下列各目規定之一,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二條。
()其他法令相關租金補貼規定。
二、未領有前款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訂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條件規定辦理者。
前項審查涉及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時,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除原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及未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再檢附相關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核資格者外,就成立租屋服務平臺協助中低所得家庭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序文,增列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租金補貼複審合格,惟不在計畫戶數範圍內且領有公函者,亦可為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以租賃契約起算日一年內,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租賃期間或租賃前一年之修繕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以租賃契約起算日一年內,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租賃期間或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部分房東反映依第四項提供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時間過短不符實情,且經向部分縣市租屋服務平臺業者詢問,表示請求租屋服務平臺協助出租之住宅,多為較老舊且亟待修繕之住宅,待租期長,爰修正第四項公益出租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時,須檢附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之規定,延長為租賃前一年,以符實際。

第十二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建置租賃資訊網站,支援及監督各租屋服務平臺之運作。
各租屋服務平臺應將服務項目租賃資訊不定期登錄於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建置租賃資訊網站,支援及監督各租屋服務平臺之運作。
各租屋服務平臺應將服務項目租賃資訊不定期登錄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
考量實務上目前租賃資訊網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爰予修正,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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