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 星期三

有關函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2.3營署宅字第1042901818號函
一、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三、未承租國民住宅......」,若申請人以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申請租金補貼,因承租戶已享有低於市價之租金優惠,故仍須依上開辦法辦理。
二、政府出售之國民住宅原不得出租係因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因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已無不得出租之限制,則申請人以租賃已出售之國宅申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則不再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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