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日 星期一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其法定期限起算規定不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不服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倘仍不服可循序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營利事業應注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起算規定並不相同,必須在法定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內申請,以維護自身權利。 
    該所進一步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另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營利事業如果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該所特別提醒,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注意須在法定行政救濟期間內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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