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3日 星期五

核釋個人以其所有土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相關課稅補充規定

(竹山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表示,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以下簡稱81年函)及84年3月22日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以下簡稱84年函)規定,除個人持有1年以上小面積自用住宅(都市土地3公畝以下,非都市土地7公畝以下)拆除房屋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嗣後出售興建(分得)房屋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開三函係基於防杜規避,爰對於非以從事建屋出售為業之個人排除適用課徵營業稅之規定,僅以持有1年以上小面積自用住宅用地為唯一判別標準,似不合時宜,有重新檢討適度修正之必要。

  該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本次發布之補充令釋重點如下:
一、個人以其持有土地屬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者,如該地屬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10年以上者。
(二)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2年者。

二、符合前述條件得免辦營業登記之個人及符合該部81年函、84年函規定,以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得免辦營業登記之個人,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對於個人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建屋出售或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符合該部81年函、84年函規定而有前揭情事者,其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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