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6日 星期五

修正「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一點、第四點規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三點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36
原民土字第10400085762
修正「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一點、第四點規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三點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一點、第四點規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三點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二點、第三點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
Dongi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一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961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7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97418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700201200號令修正
3.中華民國1005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10214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1035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
6.中華民國10436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085762號令修正
一、 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訂定本作業規範。
四、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961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1005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10214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
4.中華民國1035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10436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085762號令修正
二、 本原則實施範圍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以下三十個山地鄉(原住民區)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
(三十個山地鄉(原住民區):包括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鄉、來義鄉、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臺東縣達仁鄉、金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包括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濱鄉、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臺東縣臺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大武鄉、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三、 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961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8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1005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10214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
4.中華民國1035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10436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085762號令修正
二、 本要點實施地區如下:
(宜蘭縣:南澳鄉、大同鄉。
(新北市:烏來區。
(桃園市:復興區。
(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關西鎮。
(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南庄鄉。
(台中市:和平區。
(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嘉義縣:阿里山鄉。
(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六龜區。
(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獅子鄉、春日鄉、牡丹鄉、萬巒鄉、內埔鄉、滿洲鄉。
(十一台東縣:成功鎮、關山鎮、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卑南鄉、大武鄉、台東市、太麻里鄉、金峰鄉、海端鄉、達仁鄉、延平鄉、蘭嶼鄉。
(十二花蓮縣: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吉安鄉、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壽豐鄉、富里鄉、花蓮市、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
三、 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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