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經能字第10404603740號 | |
修正「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
部 長 鄧振中
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有關再生能源推廣量分配方式,並執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公告費率對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競標對象與免競標對象: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參與競標作業:
(一) 設置一瓩以上不及五十瓩之屋頂型設備申請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設置一瓩以上不及一百瓩之屋頂型設備申請案。
(二)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設置申請案。
(三) 民間廠商承租或有權使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建築物之屋頂型設備申請案。
(四) 設置於住宅建物一瓩以上不及一百瓩之屋頂型設備申請案。
(五) 設置於離島地區之申請案。
(六) 依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取得認可文件之設置申請案。
(七) 經行政院核定之太陽光電設置專案。
(八) 設置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並經中央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面型設備申請案。
(九) 設置於已封閉或復育中之公有掩埋場或經公告列管為污染土地,並經環境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面型設備申請案。
(十) 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條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有義務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屋頂型設備申請案。
前項當年度免競標核可同意備案容量達年度免競標推廣目標容量時,本部(能源局)得停止受理同意備案申請。
三、設置場址地區及裝置容量級距:
(一) 申請案依其設置場址所在直轄市、縣(市)區分為以下二地區:
1、北部地區:包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及花蓮縣。
2、其他地區:位於臺灣本島且非屬前目地區之其他直轄市、縣(市)。
(二) 申請案依裝置容量級距及設置位置區分為以下四級距:
1、第一級距為一瓩以上不及一百瓩屋頂型。
2、第二級距為一百瓩以上不及五百瓩屋頂型。
3、第三級距為五百瓩以上屋頂型。
4、第四級距為地面型。
四、各年度推廣目標量、競標容量上限與時程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五、應備文件:
(一) 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同意備案應備文件;於各期收件截止日前未檢附前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不予審查,不得參與當期競標。
(二) 保證金繳交完畢憑證影本。
六、競標方式:
(一) 參加各年度各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者,須於當期收件截止日前,檢具當期標單(如附件一)置入內標封(如附件二)彌封、保證金憑證影本(如附件三)、併同前點應備文件置入外標封(如附件四)彌封,寄達或送達本部(能源局),並以本部(能源局)收件日為憑。應備文件及標單一經寄達或送達後,除應備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得予補正外,標單不得有抽換、撤回、更正、補充或補正之行為。
(二) 前款各期競標採分期投送標單。
(三) 資格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本部(能源局)不另行通知。
(四) 資格經審查符合規定但當期未得標者,得於次期收件截止日前投送次期標單,參與次期競標。
(五) 應備文件內容未變更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者,得保留當年度各期競標資格;變更者應另案重新申請。
(六) 本部(能源局)依據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資格審查。
(七) 各年度各期競標時程依本部公告辦理,各期累計得標容量達當年度競標容量上限時,即停止當年度競標作業,當年度未得標者駁回申請。
(八) 投標後欲撤回當期競標申請案,應於當期開標日前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將撤回之申請寄達或送達本部(能源局);逾期未寄達或送達者,視為未撤回。
七、保證金:
(一) 保證金金額依裝置容量級距繳交(如附件五)。得標者依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本辦法規定,申請並取得設備登記後,其所繳交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但依第十一點規定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申請並取得設備登記者,不適用之。
(二) 未依前款本文規定申請並取得設備登記,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但有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得標者之因素者,不在此限。
(三) 未得標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於當年度競標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無息退還;各期決標前一日撤回申請競標者,保證金於當期競標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無息退還。
(四) 保證金應於當期收件截止日前繳交,限一次足額以現金匯款或存入中央銀行國庫局24269602127000號、戶名:「經濟部能源局」,並檢具憑證影本與應備文件一同寄達或送達本部(能源局)。
(五) 保證金繳(匯)款人與競標者須為同一申請者或機關(構)。
(六) 當期競標未得標者,其保證金得用作為次期之保證金。
(七) 保證金金額繳交不正確,不得參與當期競標。
八、標單:
(一) 以折扣率(百分數,小數點後以二位為限)進行報價,即躉購費率為完工時公告上限費率乘以(1-折扣率)。
(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者,各級折扣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北部地區:
(1) 第一級距折扣率應超過2.82%。
(2) 第二級距折扣率應超過2.74%。
(3) 第三級距折扣率應超過2.69%。
(4) 第四級距折扣率應超過2.71%。
2、其他地區:
(1) 第一級距折扣率應超過12.43%。
(2) 第二級距折扣率應超過13.22%。
(3) 第三級距折扣率應超過2.69%。
(4) 第四級距折扣率應超過4.01%。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認定後競標或標單無效:
1、標單未於各期收件截止日之規定時間前寄達或送達本部(能源局)。
2、投送非當期標單、標單期別填寫不清致難以辨識或無期別標單。
3、折扣率填寫未符合規定或填寫不明確,致無法辨識。
4、折扣率未符合前款規定或為小於零之數。
5、當期重複投標。
6、冒名投標。
7、未用規定格式之標單封套、標單,致無法辨識。
8、標單封套未彌封。
9、標單封套、標單內容填寫錯誤、不實,致無法辨識。
10、字跡模糊不能辨識、修改處未簽名或加蓋印章、修改處經簽名或蓋章但無法辨識、標單另附條件、標單簽蓋印章不全或自然人未簽名或未蓋章。
11、競標者為公司者,標單所蓋公司名稱章及負責人章與公司登記或本辦法之附件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用印不相符,且未檢附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使用公司專用章授權書(如附件六)。
12、競標者如非屬公司者,標單所蓋印章或簽名與本辦法之附件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簽名或蓋章不相符。
13、未於指定期日前或未依規定方式繳交保證金。
14、保證金繳(匯)款人與競標者非為同一申請者或機關(構)。
15、保證金金額不正確。
16、同一標單封套裝入兩件以上當期標單。
17、其他經審查認定為重大瑕疵。
(四) 折扣率之欄位以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填寫者,該欄位視為零。
(五) 標單年度之欄位未填寫或填寫不清致無法辨識者,該欄位視為當年度。
九、決標方式
(一) 開標時競標者得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代理授權書(如附件七)出席開標現場。
(二) 各期標單由本部(能源局)開封後,依其設置場址地區及裝置容量級距,並按各地區各級距內折扣率由高至低順序排列,依次選取:
1、北部地區先行選取,其他地區次之。
2、各地區由第一級距先行選取,第二級距次之,依此類推,以各該地區各級距之當期合格投標件數折扣率較高之百分之七十為得標案件;件數之百分之七十,非整數時採無條件進位。
3、依地區、級距順序與折扣率高低依次選取,最後得標者容量累計後,超過年度競標容量上限時,即予停止選取。
(三) 競標者折扣率相同,以投標容量低者優先;容量相同者,由本部(能源局)以抽籤決定之。
(四) 年度剩餘容量在一千瓩以下時,不再辦理次期競標作業,剩餘容量併入當年度免競標容量。
十、同意備案:
競標得標者,由本部(能源局)核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十一、簽約及完工期限:
得標者應於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並依本辦法規定期限完成設置及併聯,並向本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取得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逾期未申請設備登記,但有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之情事者,得依原核定裝置容量及原得標折扣率,向本部(能源局)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附件一
經濟部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標單
經濟部104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標單(範例)
附件二
經濟部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標單封套(內標封)
附件三
經濟部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保證金憑證
附件四
經濟部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封套(外標封)
附件五
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保證金
附件六
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使用公司專用章授權書
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使用公司專用章授權書(範例)
附件七
委託代理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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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1日 星期二
修正「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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