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2日 星期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 104001258
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0 條條文


第 30 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件,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
           之綠能設施,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
           (二)行政院核定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綠能
                 推動區域或措施。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
               管制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基本資料、現況概要、使用計畫、營運管理計畫、工
               程設計及可行性、經濟效益、環境影響及維護計畫等事項,並敘明能
               否達到減緩地層持續下陷,或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四、計畫期程。
           五、財務計畫。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
               濟助益。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
           ,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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