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 104001258 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0 條條文 第 30 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件,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 之綠能設施,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 (二)行政院核定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綠能 推動區域或措施。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 管制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基本資料、現況概要、使用計畫、營運管理計畫、工 程設計及可行性、經濟效益、環境影響及維護計畫等事項,並敘明能 否達到減緩地層持續下陷,或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四、計畫期程。 五、財務計畫。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 濟助益。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 ,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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