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2日 星期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4812
台內營字第1040808865
衛部救字第1040018627
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附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部  長 陳威仁
部  長 蔣丙煌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申請優先承租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三、其他住宅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出租住宅相關規定。
第 四 條           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四、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關係。
六、同一住宅僅核發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補貼意旨者,得酌予增加其補貼戶數。
                                 前項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同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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